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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供新方法新路径

分类:行业动态 459

来源:天津日报

今年,天津知识产权法庭已受理知识产权案件2899件,其中,一审案件2156件,二审案件743件,包括著作权纠纷案件1863件,专利权纠纷案件168件,商标权纠纷案件87件等,并受理我市历史上首例垄断纠纷案、首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

  10日上午,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介绍了今年天津知识产权法庭案件审判情况并发布了6件典型案例。一项项详实数据、一个个“首例”典型,一次次公正审理,知识产权法庭为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营造一流法治营商环境作出了一系列努力。

  其中一个案件,更入选最高人民法院五十件典型案例,即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改编权案。因被告中包括演艺圈知名人士岳某某,还得到社会广泛关注。

  “改编他人作品进行再创作是当前热门话题之一。本案对于改编作品的独创性如何体现、与原作品的关联性如何把握等问题起到了规范指引作用。”天津知识产权法庭庭长王屹松介绍说。

  该案原告公司先获得了歌曲《牡丹之歌》词作品著作权,后电影《煎饼侠》的推广曲《五环之歌》问世,原告方认为《五环之歌》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改编并非简单的“复制”,而是在原作品表达基础上融入一定智力劳动,使之对原作品的改动具备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从而派生出新的作品。《五环之歌》与《牡丹之歌》从作品名称、内容及主题、具体表达方式、创作背景及创作风格等均不相同,故仅就歌词部分而言,涉案《五环之歌》的歌词不构成对歌曲《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音乐作品《牡丹之歌》是具有共同合意而创作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权归属词作者及曲作者共同享有。上诉人在未获得其他共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主张获得《牡丹之歌》的改编权,缺乏事实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判决中,法院确定了在认定作品是否构成合作作品时,实质在于判定是否进行了共同创作,是否具有共同创作的主观意图和共同实施了实质性的创作行为。同时也明确了在判断是否侵害作品改编权时要考虑的两个要点:一是是否利用了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二是改编行为是否导致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产生。”王屹松说,判决厘清了合作作品的认定、著作权归属、权利行使以及作品改编等著作权领域的热点问题,对于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除此纠纷案件外,现场还发布了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标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典型案例,为网络平台治理的司法保护等提供了新的思路和解决路径。

  今后,天津知识产权法庭还将进一步完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深入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制定知识产权诉讼证据指引,从证据形成、提交、保全、举证、质证以及司法鉴定、勘验各个环节为当事人明确方向与标准,围绕专利、技术秘密等专门案件作出专门规定,进一步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更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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